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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防空警报管理规定(2)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上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重点防护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发放预案,报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其使用的广播系统,应当与人民防空警报系统对接。

第三章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设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具备专业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导下,明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人员,建立日常管理档案,使警报设施保持良好使用状态;发现可能影响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正常使用情形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移动的和无法确认管理主体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建筑物发生权属变更时,原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和取得权属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权属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管理责任等事项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涉及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施工前应当向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确保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全。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章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传递、发放

第十九条 战时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发放,由当地负责防空作战的最高指挥机构决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发放的具体组织实施,新闻媒体、通信运营单位应当协同传递、发放人民防空警报信号。

第二十条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可以使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发放警报。灾情警报信号的发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与广播电视、气象、地震、应急管理部门建立联动协调机制,加强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发放系统与公共广播电视系统和应急预警有关系统对接,畅通警报信号快速传递、发放通道。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属专用信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与其相同或者近似的信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混同人民防空警报通信专用频率。

人民防空警报音响信号的传递、发放,使用国家规定的下列三种警报信号:

(一)预先警报:鸣36秒,停24秒,反复3遍为1个周期,时间3分钟;

(二)空袭警报:鸣6秒,停6秒,反复15遍为1个周期,时间3分钟;

(三)解除警报:连续鸣3分钟。

利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在局部区域发放的灾情警报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灾情警报信号。

第二十二条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以及设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接到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发放命令后,必须按规定即时发放,不得延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人民防空警报信号传递、发放。

第二十三条 经济和信息化、通信管理、广播电视、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制定人民防空警报信号传递方案,保证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及时、优先传递。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依法保障人民防空指挥通信所需的频率。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需的控制线路、指挥通信网占用的管线、专线、中继线路给予优先保障。

供电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用电负荷特性、后备电源的配置和使用情况,重点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值勤所需的电力供应。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人民防空警报试鸣制度。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试鸣办法。组织人民防空警报试鸣,应当在试鸣五日前由本级人民政府发布公告。

鼓励支持结合人民防空警报试鸣开展人民防空、应急救援等演习、演练和国防、安全等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

(二)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施;

(三)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相同的音响信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故意破坏人民防空警报设施;

(二)擅自发放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散布虚假险情,扰乱公共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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