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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46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2)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建设项目对生态环境是否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

其一,案涉建设项目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规定,且已将川陕哲罗鲑保护纳入环境影响评价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条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相关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据此,对于水电站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能开工建设,并采取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本案中,案涉水电站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符合法律规定,经原环境保护部批准的《环评报告》合法、有效。特别是,《环评报告》《环评批复》已将川陕哲罗鲑作为案涉水电站环境影响的重要敏感保护对象进行了专门的环境分析、影响预测与评价,制定了有针对性的保护措施。案涉水电站在依法取得《环评批复》的前提下,经审批后开工建设,并采取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有效对策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其二,案涉建设项目采取了有效预防或者减轻对生态环境不良影响的措施。环境保护法第五条确立了“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的基本原则,要求在环境资源利用行为实施前和实施中采取综合手段,防止环境资源利用行为导致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现象发生。而环境影响评价也不仅仅是评估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更是重在采取针对性措施,最大程度预防或者减轻对环境的不良影响。

本案中,案涉水电站建设项目根据《环评报告》《环评批复》的要求,对栖息地保护、过鱼措施、增殖放流等采取针对性措施,并开展川陕哲罗鲑人工繁殖工作。某水电公司已委托相关单位完成了升鱼机、集运鱼系统等过鱼设施的设计工作,符合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的要求;持续开展人工繁殖技术研究工作,成功实现川陕哲罗鲑全人工繁殖,并按要求采取了栖息地保护和增殖放流等措施。某水电公司所采取的针对性保护措施进一步推动了川陕哲罗鲑的科学研究进度,扩大了保护范围、加强了保护力度,有利于川陕哲罗鲑的物种生存及生境保护。

综上,昌平某环境研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水电公司的建设行为对川陕哲罗鲑及周边生态环境具有造成损害的重大风险,依法驳回昌平某环境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昌平某环境研究所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但某水电公司的后续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并不因本案判决而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更加注重生态环境保护,继续按《环评批复》及相关法律规定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主动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确保各项环保措施按时序进度要求落实到位。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条、第4条、第5条、第1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条、第2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3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2020年修正)第1条、第18条

指导性案例258号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诉济南某肿瘤医院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5年5月26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不作为/连带责任/禁止令/先予执行

裁判要点

1.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将相关线索移送人民检察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等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

2.因两个以上依法负有消除环境污染风险义务的民事主体均未履行相应义务造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各民事主体就消除危险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为避免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采取禁止令、先予执行等措施,及时消除环境污染风险。

基本案情

2005年5月,山东省济南某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某人民医院)与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作设立济南某肿瘤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肿瘤医院)。2008年12月,某肿瘤医院从国外引进伽马刀医疗设备一套,并于2010年7月19日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2013年,某人民医院与山东省济南市九某医院(以下简称九某医院)签订《医疗设备租借协议书》,约定将案涉医疗设备租借给九某医院,租借期为五年(自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九某医院按租借设备毛收入计提收益,不分担成本,毛收入剩余部分归某人民医院。某人民医院承担租借设备相关开支及运营成本,负责办理相关设备的使用、环评、防护等许可证件。2016年7月27日,九某医院与某人民医院签订《医疗设备租借协议书终止协议》,双方一致同意自2016年7月31日起提前终止履行医疗设备租借协议,协议终止后2个月内某人民医院将案涉医疗设备搬离。合作期间,某人民医院未依约办理相关设备的使用、环评、防护等相关许可证件,九某医院也未办理相关许可证件。九某医院向某人民医院支付收益分成款人民币1982533.10元(币种下同)。合作终止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案涉医疗设备进行依法处置,一直闲置于九某医院处。某肿瘤医院已停业多年,无力承担处置费用,且与实际使用人某人民医院、九某医院就处置责任承担产生纷争,导致案涉医疗设备未能依法处置,存在环境污染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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