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城镇污水处理管理暂行办法
《鄂州市城镇污水处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25年4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污水处理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环境,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的规划和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保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镇污水处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源头减排、综合利用、配套建设、建管并重、保障安全的原则,改善区域水环境,提高污泥无害化资源化利用水平。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葛店经开区、临空经济区管委会,下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
鼓励、支持开展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污水处理能力。
第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污水处理知识宣传与普及,提高全社会污水处理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对检举控告内容核查处理。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污水处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
第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结合人口规模、地理特征、降雨规律、内涝等因素,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处理规划,并与海绵城市等专项规划相衔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用地规模按近期规划需要确定,预留远期规划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据城镇污水处理规划,合理确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提高城镇污水处理能力。
第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本市推行雨污分流排放。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污分流。
已实现雨污分流排放的区域,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将污水管与雨水管混接。
未实现雨污分流排放的区域,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雨污分流改造计划,按照城镇排水规划和水环境治理的要求进行雨污分流、雨水收集设施改造。
第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按照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以及相关资料备案。
第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管理。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以下称运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相应的良好业绩和维护运营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第十六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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