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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城镇污水处理管理暂行办法(2)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十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享。

第十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运营单位应当为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的安全运行提供保障条件。

第二十一条 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应当安全处理污泥,保证处理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

禁止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泥进入农用地。

本市支持污泥处置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二条 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止设施运行。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运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当城镇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核查处理。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运营单位履行维护运营合同情况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与处理效果挂钩的付费机制,并及时、足额拨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管考核机制,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在监督考核中,发现运营单位存在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其他无法安全运行等情形的,应当要求运营单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无法安全运行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终止维护运营合同。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终止与运营单位签订的维护运营合同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六条 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标准的再生水。

第二十七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八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污水处理收费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按照覆盖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合理制定污水处理收费标准。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2018年1月8日鄂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的《鄂州市污水处理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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