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监督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2)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向公安机关举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核查。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完善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防止多头检查、重复检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配备与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职民警。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科技信息化部门应当加强对系统备案和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培训和技术支持。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省级公安机关和铁路、民航等行业公安机关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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