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孝感市府澴河流域保护条例(2)

禁止违法利用、占用府澴河流域水域岸线。

禁止在府澴河干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止采砂区和采砂期,严格控制采砂区域、采砂总量和采砂区域内的采砂船舶数量。禁止在府澴河流域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府澴河流域河道采砂规划,落实河道采砂许可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非法采砂联合执法工作。



第三章 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府澴河流域组织实施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加强流域水资源统一调度管理,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等用水需求,提升水资源配置利用效率和水安全保障能力。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府澴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府澴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府澴河流域水资源取用水实行总量控制,流域内县(市、区)的地表水取用水总量不得超过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控制指标。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用水总量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和实施河湖生态流量(水位)保障方案,加强府澴河流域水利工程调度,推动实现河湖生态流量(水位)保障目标。

府澴河流域内跨县(市、区)河湖生态流量(水位)保障目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确定;其他河湖生态流量(水位)保障目标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根据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以及防汛抗旱等需要,科学核定府澴河流域水库等水利工程的下泄流量和泄流时段。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制定府澴河流域洪涝、干旱以及突发公共水危机事件的水量应急调度预案。

出现严重干旱、重要控制断面流量降至预警流量、重大水污染事故等情形,可能造成用水危机、府澴河断流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应急调度。

第二十条 府澴河流域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府澴河流域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实施节水技术改造,不得使用列入国家淘汰目录的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鼓励和引导农业生产经营者转变生产方式,调整种植养殖结构,发展高效节水型农业,加强农业灌区节水改造,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市政用水和建筑施工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利用非常规水源应当符合相应用途的水质标准。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府澴河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组织制定并实施府澴河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方案。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府澴河流域排污口监督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排污口排查整治和监测溯源,对违法设置的排污口依法予以处置,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水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监测、管理排污口,在排污口安装标注排污单位名称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及数量要求等内容的标志牌,并建立污水排放台账。

禁止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规定排放水污染物。

餐饮、洗浴、洗涤、洗车经营者不得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禁止在河道内清洗机动车。

第二十四条 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推动府澴河流域工业项目进入工业集聚区,从源头上加强对工业废水排放的控制。

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管网,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测系统联网。

向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管网排放工业废水的单位,应当保证其进入集中处理设施管网的水质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纳管标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推进测土配方施肥和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推广使用有机肥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开展农业废弃物回收利用和集中处理,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