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府澴河流域保护条例(3)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划和区域环境承载能力,科学划定本行政区域府澴河流域畜禽养殖禁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禁养区内不得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其他区域内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应当严格控制畜禽养殖污染物排放。
在府澴河流域内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置养殖废弃物;从事畜禽规模以下养殖的,应当对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防止恶臭气体和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府澴河流域水产养殖的监督管理,指导开展循环水、洁水养殖和水产环境治理,鼓励和支持水产生态健康养殖。
水产养殖者应当依法规范使用投入品,配套建设尾水处理设施或者采取相应防治措施,开展养殖尾水治理。水产养殖尾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禁止在河道、湖泊、水库、塘堰养殖珍珠;禁止在河道、湖泊、水库围栏围网(含网箱)养殖、投肥(粪)养殖。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污水收集与处理专项规划,加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和改造,提高城乡污水收集处理能力。
农村生活污水未纳入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管网的,应当因地制宜建设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以及人工湿地、生态沟渠、生物滤池等,就近净化处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加强对污水收集处理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体系,实行城乡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府澴河流域河道内的漂浮物和影响水环境的水生植物,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管理部门、责任单位组织清理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治理并消除府澴河流域内的黑臭水体。
黑臭水体治理完成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长效管理机制,明确水体养护的职责分工及责任单位,开展水体日常维护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划定府澴河干流及其主要支流跨县(市、区)界交接断面,并提出跨界断面水质的控制目标。
府澴河干流及其主要支流跨界断面水质状况作为流域县(市、区)水环境综合整治和保护管理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府澴河流域水质、水文等进行监测,并共享监测信息。
第五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三十二条 府澴河流域的生态保护与修复,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府澴河流域山水林田湖草系统保护工作,建立健全府澴河流域生态保护长效机制,组织实施小流域综合治理,提升流域生态环境质量。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府澴河流域水质不达标的河段和湖泊进行治理和生态修复。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采取水系连通、生态补水、生物治理等综合措施,增强水体流动性和自净能力,改善府澴河流域河湖生态系统的质量和功能。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府澴河流域水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在府澴河干流、支流和流域湖泊、水库岸线保护范围内,加强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等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与保护,并逐步扩大生态公益林面积。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府澴河流域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因地制宜制定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方案,组织实施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工程,采取综合治理措施控制土壤侵蚀,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府澴河流域湿地的保护和管理,采取建立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预防和控制人为活动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健康稳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采取水体治理、土地整治、植被恢复、动物保护等措施,组织开展府澴河流域湿地修复工作,恢复湿地生态功能,提升湿地生态质量。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府澴河流域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建设与管理,适时组织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加强对外来水生物种的监测预警,维护水生生物多样性。
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禁用的渔具和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第六章 区域协作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武汉市、随州市人民政府共同建立府澴河流域保护联席会议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府澴河流域保护的重大事项,推动流域保护的跨区域协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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