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滁州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的决议
(2025年5月14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查了《滁州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滁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滁州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2025年4月28日滁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14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敬老、爱老、养老、助老传统美德,完善养老服务体系,规范养老服务工作,满足养老服务需求,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为基础,由政府、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文体活动、医疗护理、健康管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法律服务、紧急救援等服务。
第三条 养老服务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普惠多样、城乡均衡的原则;优化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专业支撑、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供给格局。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发展规划,完善养老服务政策体系,促进养老产业融合发展。
建立健全与本行政区域老年人口增长情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将本级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中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五的资金用于支持养老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内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开发区(园区)管委会按照职责做好本开发园区范围内的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民政部门主管养老服务工作,负责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推进医养结合和老年人健康卫生工作。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推进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完善医养结合相关医疗保险政策。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市场监管、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养老服务行业协会等群团和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章程,发挥各自优势,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顾老年人,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居住或者就近居住。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应当履行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关心和精神慰藉等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广泛开展敬老、爱老、养老、助老的宣传教育活动。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多种方式提供、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
第八条 开展长三角区域养老服务协同协作,加强人才培养、项目投资、异地养老、康养基地建设等合作,落实异地就医结算政策,实现养老服务资源共建共享、信息互联互通。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支持、鼓励、引导政策,积极发展银发经济,围绕适老用品制造、适老服务等产业,培育壮大特色产业园,加强老年用品研发和推广。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部门根据本地国土空间规划、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和养老服务需求,统筹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设施布局,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引导和支持将具备条件的闲置场地、场所和设施等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面积标准应当随着本地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养老服务需求的增长等逐步提高。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要求和产权归属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产权属于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建成后无偿移交给养老服务设施所在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养老服务用房由所在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并履行监管职责,确保养老服务用途。城镇居住区配套建设、配置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公开竞争等方式委托养老服务组织运营。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老年友好型社区,推动道路、公共建筑、住宅区适老化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鼓励开发老年宜居住宅和代际亲情住宅,推进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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