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3)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社会力量通过参资入股、整体租赁、委托管理等方式,建设、运营、管理政府投资的养老机构。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养老服务标准体系,开展养老服务标准化宣传工作,推广养老服务标准化经验;引导和支持养老机构加强养老服务标准创新,促进养老服务专业化和规范化发展。
养老机构应当加强对养老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提高养老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和业务技术水平,保障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参照国家统一的养老机构服务协议示范文本,与收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以及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活动。对存在严重侵害老年人权益、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欺诈失信等行为的养老机构,经调查核实并履行公示程序后,列入黑名单并实施惩戒。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保障老年人信息安全,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收集、保管服务协议等相关资料。档案资料的保管期限不少于服务协议期满后五年。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失能、失智、重度残疾等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集中托养服务。
政府投资的养老机构应当坚持公益属性,在保障特殊困难老年人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优先为经济困难的失能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等政府养老扶助对象提供免费或者低收费托养服务,剩余床位可以向社会开放,收益全部用于公益性养老服务。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养老机构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公建民营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委托协议合理确定。社会力量设立的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经营者依法自主确定。
养老机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民政等部门应当完善医养康养结合政策,建立健全老年健康服务体系,扶持护理型养老机构发展,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健康养老服务需求。
支持各类医疗机构与养老服务组织开展合作,为老年人医疗服务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 支持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服务机构,将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范围。支持公立医疗机构设立和运营养老机构,在养老服务机构建设关口前移科室,关口前移科室可申请开通医保延伸端口。给予关口前移科室相应补贴,具体办法由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确定。
支持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开设老年医学科,鼓励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转型为提供养老、康复、护理等服务的医养结合机构。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享受养老机构相关建设、运营补贴等扶持政策。
推动建立相关机构养老床位和医疗床位规范转换机制。
第二十九条 支持执业医师、护士到养老机构内设置的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多机构执业,支持有相关专业特长的医师和其他专业人员到养老机构开展疾病预防、营养、中医调理养生等健康服务。
养老机构有医疗资质的医护从业人员,在职称评定、专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与医疗机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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