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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3)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五项至第八项应当每年至少公布一次,公布期限不少于一个月。业主委员会未公布前款事项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公布。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可以从业主共有部分经营收益中列支,不足部分也可以由全体业主分摊,其标准、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大会可以根据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情况,决定给予其适当补贴。业主大会可以授权业主委员会聘请专职工作人员承担日常事务,明确其工作职责和薪酬标准。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阻挠、妨碍业主大会行使职权或者不执行业主大会决定;

(二)虚增、截留由业主支付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检测等费用;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拖延提供物业管理有关文件、资料;

(四)擅自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五)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修改物业服务合同;

(六)索取、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不正当利益;

(七)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八)利用职务之便减免物业费或者煽动业主不支付物业费;

(九)将业主共有财产借给他人或者设定担保等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十)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违反前款规定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撤销,并向全体业主通告;严重损害业主权益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应五分之一以上业主要求,在三个月内指导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提请业主大会终止其成员资格。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一般不超过五年。任期届满五个月前,应当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告知换届事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三个月前,指导成立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小组,并在任期届满前,由换届工作小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换届工作小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现业主委员会代表和业主代表组成,人数为五至九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换届工作小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一条 实行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履职评估和业主委员会成员履职承诺制度。

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向业主大会述职,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物业管理工作有关情况。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业主大会对业主委员会履职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公示。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充分征求业主意见基础上,协调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确有困难未成立的;

(三)业主大会成立后,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建设单位、业主代表等七至十一人单数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不少于二分之一。

物业管理委员会负责人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物业管理委员会自行解散。

物业管理委员会暂时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组织业主决定物业管理事项,推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任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可以由业主自行管理。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前通过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者其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物业,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制定、公布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提倡房地产开发与物业服务企业相分离。

第二十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物业交付使用十五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完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并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

物业承接查验应当邀请业主代表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参加,必要时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机构予以协助。市、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参与物业承接查验过程监督,提供技术支持,开展复查复核,及时处理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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