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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4)

物业承接查验的过程和结果可以公证。

第二十六条 办理物业承接查验时,建设单位应当在现场查验二十日前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分户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建筑物、场地、设施设备的清单;

(五)园林施工图纸及树种清单;

(六)业主名册;

(七)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应当对物业承接查验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其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建设单位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妥善解决承接查验发现的问题。

物业交接后,发现存在隐蔽工程质量问题,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给业主造成经济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查验中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住宅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制度,加强对建设单位工程质量保证金存储、支付、返还和公开等管理。

物业保修期内发生的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费用,业主专有部分由业主承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相关业主按照专有部分面积分摊。

属于人为损坏的,维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引导业主大会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决定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可以通过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者其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进行。

业主大会决定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两家以上备选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基本情况、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和智慧物业管理公共服务平台公示,并根据多数业主意见对公示内容调整后,提请业主大会投票表决。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做好住宅小区内绿化养护、环境卫生、秩序维护等综合服务工作;

(二)加强共用设施设备管理,委托符合资质的专业机构对电梯、消防等具有专业技术要求的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养护;

(三)做好安全隐患排查和防范工作,制定安全防范应急预案;

(四)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的巡查,及时对违法违规以及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并向有关部门报告,配合执法活动;

(五)物业管理区域发生传染病疫情、火灾、燃气安全事故等突发性事件时,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应急处置,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协助开展应急防控和救助工作;

(六)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服务;

(七)协助有关部门提供社区服务,开展社区文化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照有关规定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依据物业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物业服务收费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每三年对收费标准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调整收费标准。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由业主大会或者其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通过合同约定。

市、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发布基本物业服务项目清单,明确服务内容和服务等级标准。

第三十二条 已交付业主的物业,物业费由业主承担;未交付业主的或者已竣工但尚未售出的物业,物业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等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未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可以催告其限期支付;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申请调解,或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和智慧物业管理公共服务平台公开并及时更新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

对于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七项由业主委员会公开的内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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