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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5)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标准;

(二)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

(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处分业主共有财产或者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开展经营活动;

(四)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或者在开启门禁、乘用电梯等方面采取限制措施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五)违反规定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改造;

(六)干扰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和业主委员会选举;

(七)损坏、擅自停用公共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八)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业主、物业使用人通过指纹、人脸识别等生物信息方式开启门禁、乘用电梯及使用其他共用设施设备;

(九)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

(十)篡改、泄露、出售业主、物业使用人的个人信息;

(十一)强制或者变相收取保证金、押金等费用;

(十二)其他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可以向县(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投诉。县(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进行核查,依法作出处理并告知业主。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向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代管单位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

(一)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资料;

(二)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及物业服务档案;

(三)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四)清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及相关账册、票据;

(五)由前期物业管理开办费购买的物业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

(六)物业费中单列的未使用完的资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移交的其他事项。

业主大会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后,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代管单位应当将前款所列资料和财物移交重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交接工作。

原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期间内,应当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但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业服务企业未办理交接手续,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



第五章 物业使用和维护



第三十六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挖掘地下空间;

(三)擅自在建筑物外墙新增门窗、破坏外立面;

(四)损坏公共绿化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公共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五)将电动自行车、摩托车、三轮车带入载人电梯;

(六)不按照规定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者占用公共区域长期停放车辆;

(七)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新能源汽车、电动自行车充电;

(八)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等共用部位,或者损坏消防设施等共用设施设备;

(九)擅自将住宅、车位(库)、储藏间等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十)违规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或者超过楼面荷载等违反安全规定的物品;

(十一)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振动,制造影响他人的异味、光污染等;

(十二)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或者违反规定悬挂、张贴宣传品;

(十三)违反规定饲养动物,或者饲养动物影响公共环境和居住环境;

(十四)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杂物,焚烧垃圾;

(十五)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十六)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告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处理,不属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职责范围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开工前书面告知施工时间、施工期限、垃圾堆放和清运要求以及施工安全禁止行为等事项。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配合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企业进行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施工时,涉及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等情形的,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不得施工。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装饰装修活动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并及时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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