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6)
第三十八条 住宅小区内规划配建的车位(库)应当优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要。
建设单位销售房屋时,应当将车位(库)规划配建数量、位置、租售价格等信息在房屋销售现场公示并书面告知买受人。
住宅小区内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其管理、使用、收费等具体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住宅小区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作为停车位使用的,应当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可以通过租赁、有偿使用、使用权转让等方式处分,但不得出售、附赠。收取的停车费用、租金,应当保障该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和停车管理的必要支出。
第三十九条 新建住宅小区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建设车辆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既有住宅小区内,经业主大会或者其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通过改造、加装等方式建设车辆充电设施,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条 下列利用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开展生产、经营、租赁等活动所产生的收益,在扣除合理成本后,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一)利用住宅小区的围墙、小区出入口或者大门、建筑物外立面、楼道、屋面、电梯、外墙、道闸等所得的经营收入;
(二)利用业主共有的机动车位停放车辆收取的停车费;
(三)利用公共场地摆摊、引进自助售卖机或者快递柜等收取的进场费;
(四)利用全体业主共有的会所、游泳池(馆)、健身室(馆)、架空层等进行租赁或者经营产生的收入;
(五)公共收益利息收入;
(六)经业主同意处置报废的共用设施设备回收残值产生的收入;
(七)共用部位被依法征收的补偿费;
(八)其他依法属于全体业主的收益。
第四十一条 公共收益由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下列物业管理支出:
(一)补充专项维修资金;
(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但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购买房屋安全以及公共设施维修保险;
(四)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经费,业主委员会成员的补贴,业主委员会专职工作人员的薪酬,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
(五)有关审计费用;
(六)业主共同决定用于物业管理的其他费用。
第四十二条 公共收益应当专户存储,单独列账,接受业主监督。
业主大会成立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共收益共管账户;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可以决定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共同管理共管账户。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可以规定委托专业机构对公共收益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规定审计条件、程序、费用承担、结果公布等。
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收益使用、管理和监督制度。
第四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建立健全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制度。
业主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四条 发生下列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并由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申请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一)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严重影响业主生活的;
(二)消防设施设备严重损坏构成重大火灾隐患或者消火栓系统、自动灭火系统严重损坏不具备灭火功能的;
(三)屋面和外墙损坏、渗漏,共用排水设施因坍塌、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以及不属于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燃气等共用设施设备发生损坏,严重影响业主生活的;
(四)楼体外立面、饰面、公共构件存在脱落危险,小区围墙、公共护(围)栏损坏严重或者有倒塌危险,玻璃幕墙炸裂、地面塌陷等危及公共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紧急情况。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物业服务企业参与招投标、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投诉处理和日常检查情况做好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信息征集以及评价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开展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和核查工作。
引导建设单位、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时将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状况纳入选聘条件。
第四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定期进行考核,并向社会公开考核结果。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经营行为,加强从业人员培训,开展矛盾纠纷调解,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物业服务规范,配合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信用档案。
鼓励优质物业服务企业通过市场资源整合等方式,向规模化、专业化、标准化方向发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