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7)
有关行政处罚权已交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行使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通过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者其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物业承接查验资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退出,或者擅自撤离、停止物业服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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