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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25年5月14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的决定



(2025年4月27日合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14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合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工作。

“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公安、发展改革、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供水、用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

“鼓励在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中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

六、将第十五、二十、二十九、五十一、五十五条中的“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七、删去第十七条第四款。

八、删去第二十条第三款。

九、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检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的水质,并定期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十、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督制度,加强对城市供水水质的日常监督,定期监测、检查和评估饮用水水源、供水厂出水和用户出水端水质等饮水安全状况,保障供水水质安全。

“市、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按照规定进行水质监测和检查,并建立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向社会发布监测信息。

“水质检测不合格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置,确保用水安全。”

十一、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水质受到污染的,应当及时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健康部门或者城市供水单位报告。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处理,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检验合格后方能恢复供水。”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十三、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新装、改装水表及过户、销户、改变用水性质的用户,应当向城市供水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十四、删去第三十二条。

十五、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当分表计量,由于用户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高类别适用水价;由于供水单位的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低类别适用水价。双方有争议的,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十六、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用户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水费,自合同约定的支付水费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支付水费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予以催告。

“用户经催告逾期三十日未支付水费的,城市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对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水费和违约金的用户,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水。

“被停止供水的用户按照规定支付全部拖欠水费及违约金后,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十七、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在“城市公共消火栓”前增加“市政及其他”。

十八、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市政、园林、环卫和住宅小区、单位内部景观绿化以及施工、洗车等,应当使用再生水。

“在再生水输配管线覆盖区域内,工业生产用水应当使用符合本企业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确需使用城市自来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单位办理用水手续,在指定的公共取水栓取水,并计量交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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