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的决定(2)
“鼓励有条件的工业园区实行分质供水。”
十九、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七)违反规定动用市政及其他城市公共消火栓取水。”
二十、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三款修改为:“二次供水设施未移交给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管理维护的居民住宅区,对具备表计条件的,二次供水价格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的销售价格执行;对不具备表计条件的,费用应当按照规定由终端用户公平分摊。”
二十一、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在第三款中的“防火、防盗、防鼠、防漏电、防破坏等工作”前增加“防涝”。
二十二、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在“城市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前增加“市政”。
二十三、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因工程建设需要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法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建立城市供水管网地理信息系统,在采取有效保密措施的基础上,接入在线监测、数字化城市、智慧城市等城市管理信息平台。”
二十五、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六、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七、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八、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自建设施的供水管网或者内部用水系统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还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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