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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


(2006年6月29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6年8月31日合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2016年9月30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2025年4月27日合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 根据2025年5月14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四章 城市供水和用水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和用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以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城市供水坚持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城市生活用水。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遵循适度超前的原则,编制城市供水发展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城镇供水管网应当依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逐步向农村延伸,促进城乡供水一体化,保障农村饮水安全。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工作。

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公安、发展改革、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供水、用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或者污染供水水源、损害供水设施和违法用水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的原则,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立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

第九条 城市供水水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保护地下水,积极开发利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应急备用水源,保障城市生活用水。

有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饮用水源地,不具备多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建立与相邻地区互通互联的供水应急备用水源。应急备用水源的供水量、水质应当符合城市供水应急预案规定的要求。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及改造年度计划、老旧居民住宅区供水管网和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计划。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和自建设施供水工程,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

鼓励在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中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当地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城市公共用水量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管网工程建设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将其供水管网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供水设施,应当符合供水工程技术标准。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城市供水单位参与技术审查;工程竣工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并经城市供水单位参与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使用,由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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