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2)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水压要求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时,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范和工程技术规程,其设计方案应当经城市供水单位参与技术审查;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供水单位参与验收。
第十八条 新建居民住宅区实行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已建居民住宅区遵循自愿原则进行水表出户改造,实现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第十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区域、场所提高供水设施标准,逐步实现直饮水。
第四章 城市供水和用水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实施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供水发展规划,提出实行特许经营的城市公共供水项目,并拟订具体实施方案,经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确保水质符合国家标准,并取得卫生许可,方可供应生活饮用水。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制定涉及水源、水质、供水设施等突发事件处置的供水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处置演练。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检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的水质,并定期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根据季节变化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季度至少对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没有能力进行水质常规检测的,应当委托专业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督制度,加强对城市供水水质的日常监督,定期监测、检查和评估饮用水水源、供水厂出水和用户出水端水质等饮水安全状况,保障供水水质安全。
市、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按照规定进行水质监测和检查,并建立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向社会发布监测信息。
水质检测不合格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置,确保用水安全。
第二十五条 居民住宅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对居民住宅区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应当邀请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进行监督,并公示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结果。
从事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水质受到污染的,应当及时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健康部门或者城市供水单位报告。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处理,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检验合格后方能恢复供水。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履行普遍服务义务,受理符合城市规划且具备供水条件用户的供水申请,并按照规定办理供水手续。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障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关的供水管网图、应急供水方案等资料。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将停水原因、时间及恢复供水时间等通知用户。
因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水,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城市供水单位对城市供水管网设施的依法统一管理和维护。
城市供水单位进行供水设施施工、维修、检查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新装、改装水表及过户、销户、改变用水性质的用户,应当向城市供水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实行分类水价。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区分不同用水性质分别向城市供水单位申请立户、分类安装计量水表。
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当分表计量,由于用户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高类别适用水价;由于供水单位的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低类别适用水价。双方有争议的,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安装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结算水表,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周期进行检定,经检定不合格的,应当予以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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