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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3)

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供水单位提出校验申请,城市供水单位自收到申请十日内,提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校验。根据国家规定标准,校验合格的,由用户承担校验费用;校验不合格的,由城市供水单位承担校验费用,负责更换水表,并退还多收取的水费。

第三十四条 属于用户责任造成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堆埋无法计量的,当月水费按照前三个月中最高月用水量计收;属于供水单位责任造成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无法计量的,当月水费按前三个月中最低月用水量计收;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用户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

第三十五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水费,自合同约定的支付水费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支付水费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予以催告。

用户经催告逾期三十日未支付水费的,城市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对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水费和违约金的用户,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水。

被停止供水的用户按照规定支付全部拖欠水费及违约金后,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第三十六条 市政及其他城市公共消火栓只限于扑救火灾、消防实战演练时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启用消火栓。消防部门每月上旬应当将上月启用消火栓的位置和用水量通报城市供水单位。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加强再生水设施建设,促进再生水、雨水回收利用,鼓励、支持具备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利用再生水源用于生产经营和在非生活饮用水中的应用,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第三十八条 市政、园林、环卫和住宅小区、单位内部景观绿化以及施工、洗车等,应当使用再生水。

在再生水输配管线覆盖区域内,工业生产用水应当使用符合本企业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确需使用城市自来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单位办理用水手续,在指定的公共取水栓取水,并计量交费。

鼓励有条件的工业园区实行分质供水。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

(三)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用水改作其他用水;

(四)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五)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

(六)擅自安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七)违反规定动用市政及其他城市公共消火栓取水;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单位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常用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计算取水量。实际用水时间无法确定的,按照十二个月的行业或者个人平均用水时间计算。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给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管理维护的居民住宅区,其供水价格实行统一定价,应当包括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费用、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等,具体价格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二次供水设施未移交给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管理维护的居民住宅区,对具备表计条件的,二次供水价格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的销售价格执行;对不具备表计条件的,费用应当按照规定由终端用户公平分摊。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以总水表结算的,总水表以及总水表水源侧的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总水表用户侧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以户表结算的,户表、户表水源侧和用户侧的户外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户表用户侧户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四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新建居民住宅区的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由城市供水单位管理和维护;已建居民住宅区的二次供水设施经改造合格的,移交给城市供水单位管理和维护。

移交给城市供水单位管理和维护的二次供水设施,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做好管理和维护工作;所在地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城市供水单位做好防涝、防火、防盗、防鼠、防漏电、防破坏等工作。

老旧居民住宅区的二次供水设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资金,由城市供水单位按照标准进行整改后接收。

第四十三条 市政城市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单位管理和维护,其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五条 下列区域为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一)供水专用的供电架空线路垂直投影周围5米以内、地下电缆周围1.5米以内;

(二)城市建成区内的原水管、口径800毫米及以上输水管和其附属设施周围1.5米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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