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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4)

(三)城市建成区之外的原水管、口径800毫米及以上输水管和其附属设施周围3米以内;

(四)城市净水厂、供水加压泵站、二次供水蓄水池外围10米区域以内。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城市供水单位应当设置明显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第四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在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挖坑、取土、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二)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周围1.5米以内种植乔木;

(三)损坏、盗窃、擅自启闭管网阀门或者擅自移动、迁移、拆除、占用、改装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四)向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排放污水、倾倒垃圾;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六)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沿主要市政道路的供水设施及管线,城市供水单位应当设置明显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单位查询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凡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应当主动与城市供水单位商定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四十八条 自建设施的供水管网或者内部用水系统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时,应当向城市供水单位提出申请,经试压、冲洗、消毒合格后方可连接。

第四十九条 用户应当妥善保护结算水表及其表箱,保持表箱内外清洁、箱体完好。

第五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法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建立城市供水管网地理信息系统,在采取有效保密措施的基础上,接入在线监测、数字化城市、智慧城市等城市管理信息平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对城市供水工程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供水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自建设施的供水管网或者内部用水系统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供水、用水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批准取用地下水的;

(二)未依法履行城市供水监督职责的;

(三)在城市供水突发事件中,未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的;

(四)在特许经营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牟取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从公共供水管道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取水后,另行通过贮存、加压等设施为用户提供生活、生产用水。

城市供水工程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系统中的取水设施、净水厂、输配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二次供水工程。

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从公共供水管道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取水后,用于储存的水池、水罐、加压设备等。

结算水表是指用于城市供水单位与用户发生计量和水费结算的水表;已实现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是指由城市供水单位抄表到户的终端水表。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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