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拥军优属条例(2)
第二章 拥 军
第九条 部队执行作战、训练演习、战备执勤、国防施工、教学科研、处置突发事件等任务时,当地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根据部队需求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并保守军事秘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合理规划、组织建设军供站,为过往部队提供饮食、休整和其他相关服务保障。
军供站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管理、维护。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驻地部队基础设施、训练设施等军事设施的建设。
对军事设施的保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经济领域和国防领域技术、人才、资金、信息等要素交流,加强军地在基础设施、产业、科技、教育和社会服务等领域的统筹发展,推动军地资源要素深度融合,巩固提高一体化国家战略体系和能力。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科技、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体育等部门,应当帮助驻地部队开展各类教育培训、科学技术研究,培养军地两用人才、军事科技人才;支持驻地部队做好军人、军人家属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工作,为军人、军人家属到地方医疗机构就医提供方便;支持驻地部队开展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涉军案件、处理涉军纠纷,打击危害国防利益和侵害军人、军人家属等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为军人、军人家属等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供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激励高素质公民应征入伍。公民被征集入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欢送,慰问被征集人员家庭,为被征集人员家庭悬挂光荣牌。军人退出现役返回地方的,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欢迎活动。
军人在部队获得勋章、荣誉称号、奖励、表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兵役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送喜报,祝贺、慰问军人家庭,并予以褒奖。
第十六条 军队车辆通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城市道路、渡口,免交车辆通行费;在各类停车场停放,免交停车费。
第三章 优 待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抚恤优待对象享受社会保障和基本公共服务等公民普惠待遇,同时享受相应的抚恤优待待遇。在审查抚恤优待对象是否符合享受相应社会保障和基本公共服务等条件时,其依法享受的烈士褒扬金、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及护理费不计入个人和家庭收入。
对依靠抚恤金、补助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抚恤优待对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增发纾困解难优待金等措施给予帮扶、救助。
第十八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批准入伍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优待金,同时按照规定享受其他优待。
第十九条 义务兵和军士入伍前,随军家属随军前,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予以保留;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其成员资格及相关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留。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烈士子女、军人子女提供当地优质教育资源,创造良好教育条件,保障其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教育优待。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更优待的教育政策。
第二十一条 异地安置的退役军人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病故军人子女需要就近进入公办幼儿园、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和公办小学、初级中学接受教育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户籍地或者现居住地的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优先安排,并不得收取国家和省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军人家属随军前是公务员(含参公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采取转任、交流等方式,按照属地管理、就近就便的原则对口调动。军人家属随军前是国有企业正式员工的,原则上采取推荐安置的方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军人所在单位政治工作部门与相关企业协商,在本系统本领域或者其他国有企业适当岗位妥善安置。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获得二等战功以上功勋荣誉表彰军人的随军家属需要就业的,结合本地实际,予以妥善安置。
有关部门组织事业单位招聘,应当结合实际安排一定数量的岗位用于招聘符合岗位条件的随军家属;国有企业新招录职工,应当按照用工需求量的适当比例聘用随军家属;有条件的民营企业新招录职工,可以按照用工需求量的适当比例聘用随军家属。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随军家属的职业技能培训纳入社会就业培训计划。随军家属参加职业技能培训且符合相关规定的,享受相应的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第二十四条 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政策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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