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拥军优属条例(3)
第二十五条 随军家属未就业的,可以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街道就业和社会保障机构进行就业失业登记,享受相应的就业扶持政策待遇;未就业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发给基本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六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的遗属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配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就业。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聘用退役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配偶和随军家属。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裁减人员时,应当根据抚恤优待对象的实际情况,予以优待。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破产或者被撤销、注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失业的抚恤优待对象参加就业创业培训。
第二十八条 军人配偶、子女与军人两地分居的,可以前往军人所在部队探亲。军人配偶前往部队探亲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排假期并保障相应的薪酬待遇,不得因其享受探亲假期而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九条 公立医院在门诊设置军人优先挂号窗口。医疗优待定点服务机构按照规定为抚恤优待对象提供就医优先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为抚恤优待对象就医提供优待服务。
第三十条 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医疗保险,享受医疗补助、医疗救助等方面的优待。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配合部队的住房建设,改善军人家庭的住房条件。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应当统筹考虑驻地部队的住房需求。配偶随军的家庭在部队和驻军所在地无住房的,可以按照驻军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定申请住房保障。
第三十二条 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承租、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照顾。居住农村的符合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同等条件下优先纳入国家或者地方实施的农村危房改造相关项目范围。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住房租赁补贴且符合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租金减免或者适当补助。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一级至四级残疾退役义务兵和初级军士的医疗保障待遇,及时精准确定其医疗救助对象类别,分类资助救助对象参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给予倾斜支付和托底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计划移交的一级至四级分散供养残疾退役义务兵和初级军士,依法保障住房待遇,并按照方便退役士兵生活、医疗的原则,在住房位置、住房环境选择上给予照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相关政策落实后生活仍特别困难的一级至四级残疾退役义务兵和初级军士,应当采取针对性措施,解决其医疗、住房等生活困难。
第三十四条 民航、铁路、公路、水路等客运企业应当在其经营服务场所设置军人优先醒目标识;驻军集中的设区的市所在地民航、铁路、公路、水路等客运企业,应当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和候车(机、船)室(区)。
第三十五条 军人、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乘坐境内运行的铁路旅客列车、轮船、长途客运班车和民航班机,凭证享受购票、安检、候乘、通行等优先服务,随同出行的家属可以一同享受优先服务。残疾军人享受减收国内运输经营者对外公布票价百分之五十的优待。
军人、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退役军人凭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轮渡和轨道交通工具。
抚恤优待对象参观游览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和实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管理的公园、展览馆、名胜古迹、景区等按照规定享受优待及优惠服务。
鼓励政府定价管理外的景区景点经营者施行相应优惠措施。
第三十六条 烈士未安葬在其亲属户籍所在地或者常住地,烈士亲属前往烈士安葬地或者纪念地开展祭扫纪念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提供异地祭扫组织服务保障。
第四章 安 置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依法接收安置退役军人。
第三十八条 安置转业军官,根据其德才条件以及服现役期间的职务、等级、贡献、专长等和工作需要安排工作岗位,确定相应的职务职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转业军官全员适应性培训和专业培训工作;对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逐月领取退役金的退役军人,应当加强职业指导和培训,并给予政策扶持和优待。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提高就业质量为导向,紧密围绕社会需求,为退役军人提供有特色、精细化、针对性强的培训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纳入公共就业创业政策保障范围,加大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资金帮扶力度;投资建设或者与社会共建的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优先为退役军人创业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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