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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三十八号



《福建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5年3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3月26日



福建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2025年3月25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第三章 农产品生产

第四章 农产品销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高质量发展,推进乡村全面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农产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包括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农用薄膜等),《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对农业投入品,《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对食用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已经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环节的质量安全管理,依照有关粮食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网格化监督管理体系,加强网格监管员、协管员队伍建设。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职责:

(一)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来源于种植业、畜牧业的初级产品从种植、养殖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质量以及使用的监督管理,负责畜禽屠宰、生鲜乳收购环节的质量安全、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置的监督管理;

(二)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来源于渔业的初级产品从养殖、捕捞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负责职责范围内的水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兽药等农业投入品在水产养殖环节投入使用的监督管理;

(三)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来源于林业的初级产品从种植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四)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与食用农产品相关的食品安全事故卫生处理和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五)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负责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环节粮食质量安全和原粮卫生的监督管理,负责政府储备粮和政策性粮食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明确监管工作人员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宣传教育、日常巡查、快速检测、技术指导等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知识宣传、教育和对生产经营活动的引导,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网格协管员开展工作。鼓励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具体措施和要求纳入村规民约。

第六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七条 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配合有关部门推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教育培训,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农业投入品使用技术等服务,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提出改进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安全的农产品生产技术和科学的质量安全管理方式,扶持农产品规模化、标准化生产,鼓励、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申请使用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全国名特优新农产品等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志,支持培育绿色优质农产品品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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