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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5)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林业主管部门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发布平台,发布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网信、广播电视行政管理等部门明确网络食品销售新业态治理要求,按照职责加强网络销售食品安全问题信息监测通报和协查处置。发现可能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相关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等进行核实、分析,并及时公布核查结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网信部门对各部门通报的网络销售食品安全方面的不实虚假信息配合做好相应处置工作。

第四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等消费者组织应当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加强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食品安全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标示牌或者更改标示牌内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家庭农场、畜禽屠宰厂(场、点)、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录入追溯信息、生成追溯凭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食品生产企业、食用农产品批发销售者、中型及以上超市、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中型及以上餐饮服务单位、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连锁餐饮企业、学校食堂(含托幼机构食堂)、养老机构食堂、医疗机构食堂采购食用农产品,未查验并留存追溯凭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食用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供人食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不包括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植物产品及其制品。

(二)一品一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是指在生产、加工、销售以及餐饮服务等环节实施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其中,一品一码是指按照追溯编码规则对同一品种批次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赋予唯一的识别追溯码。

(三)中型及以上超市,是指营业面积在两千平方米及以上的超市。

(四)中型及以上餐饮服务单位,是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一百五十平方米以上(不含一百五十平方米)或者就餐座位数在七十五座以上(不含七十五座)的餐饮服务单位。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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