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4)
省级财政通过现有资金渠道,重点扶助革命老区、中央苏区和欠发达地区开展公共文化服务。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广播电视台站等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任务以及所服务的人口规模,配备公共文化服务专业人员。
乡镇(街道)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业人员,确保正常开放和运行。专业人员的招聘、调整,应当征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村(社区)配备人员,负责公共文化设施的日常管理,组织开展公共文化活动。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专业培训、委托培养、招聘选拔、定期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人才队伍建设。
对符合条件的县级公共文化设施、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的专业人员,在学习培训、项目申报等方面按照规定给予支持;对民营文化企业、民间文化团体,在学习培训、项目申报等方面与国有文化单位同等对待。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制定的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性意见和目录,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公共文化服务需求和财力状况,确定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具体项目和内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和第三方共同参与的综合评审和监督机制,加强对购买公共文化服务项目的绩效评价,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次年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兴办实体、资助项目、赞助活动、提供设施、捐赠产品等方式,参与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公共文化产品与服务。
捐赠人单独捐赠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建设的公共文化设施,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公共文化设施名称,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捐赠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民间文化团体、民间艺人参与公共文化服务,引导各类群众文化活动健康发展。
鼓励有条件的文化馆、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等为参与公共文化活动的民间文化团体和民间艺人提供排练场地、业务指导、艺术培训、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四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方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领域志愿服务的指导,建立志愿者招募、管理评价、教育培训和激励保障机制,规范和促进志愿服务活动。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志愿服务机制,组建公共文化服务志愿者队伍,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四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技企业等合作开展技术研究,强化公共文化服务与科技融合示范,促进科技成果在公共文化服务领域的运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公共文化服务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破坏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扰乱公共文化设施管理秩序的行为,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可以拒绝提供服务。
破坏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扰乱公共文化设施管理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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