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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

(十)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公路、水路交通运输场站内用作运输经营及管理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十一)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用作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机构等民政服务机构和设施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十二)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指导监督职责范围内用作文化和旅游设施、艺术职业院校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十三)体育部门负责指导监督职责范围内用作公共体育设施、体育职业院校和各级体校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十四)农业农村部门按照职责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十五)商务部门负责配合指导督促用作商贸企业经营活动场所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十六)民族宗教部门负责指导监督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十七)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用作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十八)电影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用作影院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十九)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指导监督工作。

对新兴行业、领域的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常态化房屋使用安全网格巡查管理机制,对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状况进行定期排查和日常巡查;

(二)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进行动态登记管理,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房屋进行检查修缮、鉴定和安全隐患治理;

(三)对既有房屋擅自加层、改变功能结构布局等违法改建、扩建行为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四)按照规定做好地质灾害风险排查;

(五)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开展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六)开展危险房屋的治理督促和协调工作;

(七)依法处置房屋安全突发事件;

(八)开展房屋安全管理宣传培训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房屋安全联合排查整治机制,依法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建立房屋安全信息系统,做到“一房一档”,为房屋使用安全动态监管提供信息化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不动产登记信息、房屋安全信息等房屋相关数据的汇聚应用,逐步将房屋建成年代、结构类型、改扩建、排查整治情况和鉴定报告等信息纳入系统。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房屋档案、排查记录、鉴定报告、处置结果等信息录入房屋安全信息系统,并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数据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建档案机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管理人、出卖人或者出租人查询房屋结构形式、设计工作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基本事项以及房屋安全状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查询服务。城建档案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方便公众查阅、复制。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管理人不一致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所有权人不得以与房屋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的约定为由拒绝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有房屋管理人的,房屋管理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没有房屋管理人的,房屋使用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管理人和使用人均没有的,由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责任。

占有、使用属于国有资产房屋的党政机关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出入口等明显位置挂牌公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根据实际变化情况及时更新。

第十五条 新建房屋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受让人房屋使用安全事项。

房屋使用安全事项内容包括:房屋的竣工时间、设计工作年限、规划用途、楼(屋)面设计荷载、承重墙、抗震、主体结构布置情况、白蚁防治及房屋使用维护要求等。

第十六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规划用途、设计要求和房屋性质合理使用、装修房屋;

(二)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和修缮、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和对危险房屋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治理措施;

(三)白蚁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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