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4)
第二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房屋安全鉴定服务质量、收费行为等的监督管理,引导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依法诚信开展鉴定活动,促进房屋安全鉴定行业健康发展。
房屋安全鉴定相关行业协会应当指导会员单位加强价格自律,开展诚信经营,依法依规参与市场竞争。鼓励房屋安全鉴定相关行业协会对鉴定项目的成本进行调查研究,定期发布鉴定平均成本,引导鉴定市场公平竞争。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救助机制,对特殊困难家庭的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等进行救助,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房屋明显倾斜、变形,或者房屋主体结构发生明显结构裂缝、变形、腐蚀,需要继续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三十二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相关责任人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
(二)教育用房、医疗卫生用房、养老服务用房、交通场站、商场、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所、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房等公共建筑实际使用年限达到合理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经检测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鉴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配合进行房屋安全鉴定,为鉴定提供必要的作业条件。
按照本条规定需要鉴定的,鉴定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可以依法从维修资金中列支。经济特别困难的可以申请政府补助。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房屋信息台账,根据房屋安全排查情况和专业技术意见,将房屋区分为暂无安全隐患、存在一般安全隐患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对存在一般安全隐患的,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立即整改;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立即停止使用,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通过除险加固、限制用途、设置警示标志等方式处理,属于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通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鼓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增强数字政府服务能力,采用信息技术手段定期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推送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提示信息。
第三十四条 因自然灾害造成一定区域内成片房屋受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三十五条 工程建设活动可能对周边房屋使用安全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对下列房屋进行结构安全影响评估,制定相应的安全防护方案,根据需要进行安全影响跟踪监测:
(一)进行挤土桩(或者冲孔)施工的,距桩基一倍桩身长度范围内的房屋;
(二)进行基坑开挖的,距基坑边缘三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房屋;
(三)进行地下隧道、盾构施工的,距洞口边缘或者隧道边线两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
(四)进行爆破施工的,爆破安全距离范围内的房屋;
(五)进行地下管线施工的,设计影响范围内的房屋;
(六)进行基坑或者地下结构等施工需降低地下水位的,降水影响范围内的房屋;
(七)上述影响范围有相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受到工程建设影响出现明显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委托监测单位进行监测;必要时,经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同意,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
第三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后,应当根据委托要求,依法确定房屋安全鉴定的内容和范围,制定鉴定方案,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做好现场调查、检测验算、综合评定等工作,出具鉴定报告,并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如实记录现场调查、检测过程情况,并将影像资料留存备查。
第三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地方相关标准和规范。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明确鉴定结论及处置建议。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提出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等处理意见。
第三十八条 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出具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将鉴定报告送达委托人,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鉴定报告提出立即停止使用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当立即告知委托人并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虚假鉴定报告:
(一)未经现场检测或者现场检测部位、数量与报告明显不一致,或者不按规定的关键检测程序及方法进行检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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