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5)
(二)未进行必要的承载力验算分析直接评定安全,或者结构形式判断明显有误、结构建模计算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
(三)伪造、变造数据或者结论的;
(四)减少、遗漏、变更标准等规定的关键检验检测项目、计算分析项目,或者改变关键检验检测条件的;
(五)调换检验检测样品或者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检验检测的;
(六)伪造鉴定机构公章、鉴定专用章,或者伪造报告签字人签名的;
(七)由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机构出具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委托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相关标准,出具虚假鉴定报告。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安全鉴定专业技术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技术规范,承担实施房屋安全鉴定监督管理所需的鉴定、核查、评价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 鉴定委托人、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鉴定结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房屋安全鉴定相关行业协会提出申请,由协会组织专家进行复查;对复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省级房屋安全鉴定相关行业协会组织专家进行复核。
房屋安全鉴定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定期将复查复核意见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复查复核意见的监督检查。
复查复核意见与鉴定报告一致的,相关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查复核意见与鉴定报告不一致的,相关费用由原鉴定机构承担。
第六章 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
第四十二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鉴定报告备案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提出处理意见和治理期限。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立即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四十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的要求,及时消除房屋安全隐患;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要求立即停止使用的,应当及时撤离或者组织人员撤离,并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落实危险房屋治理措施。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危险房屋或者将危险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等活动。
第四十五条 对危险房屋实施维修加固的,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
对于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房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维修加固施工和项目验收。
对于依法不必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房屋,维修加固施工完成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等相关单位进行验收,出具维修加固合格意见或者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复核通过,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六条 对危险房屋实施拆除的,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实施。
列入征收范围的危险房屋拆除后,应当依法予以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未列入征收范围的危险房屋拆除后,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原址重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审批。
确属经济困难、符合城镇住房保障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纳入当地住房保障系统统筹解决。
第四十七条 编制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危险房屋的治理改造。
经鉴定为成片危险房屋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将其纳入旧城区改建范围,按照计划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改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危险房屋实施征收或者对危险房屋予以购买、置换。
第四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建立健全危险房屋安全检查、监测制度,完善应急处置组织体系,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演练,储备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
第四十九条 房屋存在局部坍塌、随时有坍塌危险或者其他可能严重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安全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责令停止使用、及时撤离或者组织人员撤离;房屋使用人拒不停止使用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启动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可以开展房屋安全应急鉴定,依法采取下列必要的排险应急措施:
(一)组织人员撤离;
(二)对水、电供应和可燃气体、液体输送进行控制;
(三)划定警示区,实行临时交通管制;
(四)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房屋;
(五)对房屋采取消除现实危险的必要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前款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应当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限期拆除。
第五十条 新建非住宅建筑应当设立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建筑幕墙、电梯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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