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学校安全条例(2)
除教育行政部门外,学校有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行业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校园内部安全保卫工作;
(二)指导和监督学校根据安全防范国家标准完善防护设施建设;
(三)组织开展学校周边的日常巡逻防控,维护学校及周边治安和交通秩序;
(四)接到校内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报警,及时出警,依法处置;
(五)协助学校及教育行政部门开展学校安全宣传教育等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学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涉及学校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
(二)建立学校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通报学校食品安全相关信息;
(三)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学校食堂、供餐单位和校园食品经营者开展监督检查及抽检监测,督促、指导学校落实食品安全责任;
(四)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采购教学仪器设备、教学物品、校服以及学生宿舍纤维制品等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五)对学校及周边特种设备安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六)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学校食品安全、产品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卫生健康和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学校开展卫生健康工作、制定传染病疫情应急预案并督促定期开展演练,对学校教学、生活环境及饮用水的卫生状况、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实行卫生监督,组织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处置和医疗救治工作;
(二)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开展心理危机干预、心理健康科普宣传等工作;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学校及其周边交通营运和安全管理,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警示标志,施划交通标线,划设接送等候区,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视频监控、减速带、隔离墩等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开展校舍安全隐患排查、鉴定、排除以及隔震减震建筑构件维护保养工作。
第十八条 文化和旅游、公安、市场监管、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出版物经营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娱乐场所、点播影院等的检查,依法查处非法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以及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含有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等内容的出版物、影视节目、玩具、网络信息等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指导学校加强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定期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开展学校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并依法进行火灾事故调查。
第二十条 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标准的校舍、教育教学和生活场所、设施设备。学校的选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执行国家相关标准、规范,未经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应急管理、自然资源、水行政、消防救援、气象、地震等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的山体、河流、建(构)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的安全监测,指导学校制定灾害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学校周边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及设施;
(二)利用学校围墙搭建建(构)筑物;
(三)在学校门前及其两侧占道经营及堆放或者设置影响消防、安全通行的杂物、设施设备;
(四)在中小学校周边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五)在中小学校周边设置烟(含电子烟)、酒、彩票销售网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学校安全的活动。
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学校及其周边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危害学校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领导有关部门开展防学生溺水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常态化开展防学生溺水工作。水行政、公安、文化和旅游、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易发生学生溺水事故的河流、湖泊、沟渠、坝塘、景观池、矿坑、水库、排污池、生产性水塘水坑等危险水域进行风险隐患排查整治,加强巡查管理,做好防范和应急处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防学生溺水宣传教育和重点、危险水域巡查,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防学生溺水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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