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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学校安全条例(4)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设立志愿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制定危险品购买、保管、使用的安全管理措施。对教学、科学研究、社会实践活动需要的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源等危险品,设立符合条件的专门场所,指派专人保管。

学校应当加强对各类实验室及生物活体样本、生物制剂等特殊物品的管理,其安全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涉及病原微生物的实验室,其设立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范标准的相关要求。

第三十四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校外集体活动前,应当进行安全评估,制定应急措施,保障学生安全。

中小学校、幼儿园不得组织学生参加不符合其生理和心理特点、超越其自我保护能力范围的活动。

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组织学生参加科研实验(实训),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组织学生实习的,应当按照规定与实习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学生实习期间的安全管理责任和安全保障、劳动保护措施,并不得安排学生到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场所和岗位。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军事训练时,应当与军事部门共同做好安全教育及防范工作;有实弹训练项目的,应当按照训练规程组织实施。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在公路上进行体育锻炼和体能测试等活动。

学校不得为了防止发生学校安全事故而限制或者取消正常的课间活动、体育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保持教育教学、生活设施的通道畅通,在教室、学生宿舍的走道、楼梯口等易发生踩踏等危险的地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装置等安全防护设施;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在上学、放学、课间、集体活动等时段,在校内容易发生人群拥挤的通道,安排人员引导学生有序通行。

提供学生住宿的学校应当加强学生宿舍管理,落实巡查责任,定期开展宿舍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预防和处理校园欺凌、暴力伤害工作流程,畅通投诉受理渠道。发现校园欺凌、暴力伤害行为的,学校应当立即制止,依法处理,通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工作制度,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学生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并依法保护学生的个人隐私。

第三十八条 教职员工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学校应当执行教职员工从业禁止制度和定期查询的有关规定。

学校应当定期组织教职员工体检。发现教职员工患有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学生身心健康疾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其离岗治疗或者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三十九条 学生有违反治安管理、涉嫌犯罪行为的,或者遭受、疑似遭受不法侵害以及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学校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家校联系制度,充分发挥协同育人主导作用,指导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家庭教育主体责任,保持学校与家庭的常态化联系,及时向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告知学校安全制度和学生遵守学校安全制度的情况,共同对学生开展安全教育。

学校应当及时将学生未按时到校、擅自离校、失去联系、受伤害等异常情况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联系到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时,学校可以通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共同督促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鼓励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与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向学校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学校安全事故处理

第四十一条 学校安全事故处理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的原则。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校安全事故处理的领导,建立事故处置的应急响应和协调联动机制。

第四十三条 校园内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安全事故的,学校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照规定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二)及时采取救治措施;

(三)按照有关规定报告情况;

(四)将学生受伤害和救治情况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保险公司;

(五)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学校安全事故符合启动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属于重大或者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

第四十五条 学校应当提高学校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舆情应对能力,按照规定公布安全事故信息,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的虚假、不实信息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向社会公布学校安全事故信息,回应社会关切;出现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的虚假、不实信息的,应当及时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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