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学校安全条例(5)
新闻媒体报道学校安全事故,应当真实、客观、公正,并依法保护个人隐私。
第四十六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学校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履行相应职责。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应当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其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五)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四十七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应当依法免除其事故责任: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四十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因学校安全事故引起的纠纷,学校、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解决:
(一)协商和解;
(二)向当地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三)申请行政调解;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司法行政部门推进学校安全事故纠纷调解组织建设。
第五十条 学校按照规定购买校方责任保险。
有条件的学校在组织校外实习、体育运动等活动时,按照有关规定购买保险。
鼓励和提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自愿为学生购买人身意外伤害等保险。
鼓励社会组织设立学校安全风险基金或者学生救助基金,健全救助机制。
第五十一条 发生学校安全事故的,教职员工、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置:
(一)故意伤害他人或者侵占、故意损毁学校公私财物;
(二)采用堵塞大门、围堵办公场所和道路、拉挂横幅等方式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三)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教职员工、学生人身自由;
(四)跟踪、纠缠、侮辱、恐吓、威胁教职员工、学生或者散布恐怖言论;
(五)制造、散布谣言,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不实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学校安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学校安全教育、管理职责的,由学校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民办学校按照民办教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教职员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学校或者学校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学生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欺凌、暴力伤害等行为的,由学校按照相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其他教育机构的安全保障与风险防控、教育与管理、事故处理等,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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