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重点高原湖泊入湖河道保护条例
(2025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控和保护
第三章 治理和修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重点高原湖泊入湖河道(以下简称入湖河道)保护,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流域生态环境,保障湖泊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重点高原湖泊流域内纳入名录管理的入湖河道的生态环境保护治理等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重点高原湖泊是指滇池、洱海、抚仙湖、程海、泸沽湖、杞麓湖、异龙湖、星云湖、阳宗海。
第三条 入湖河道保护治理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优先、从严管控、属地管理、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入湖河道水质应当严格管控,按照水功能区水质目标实施分类保护,以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环境、修复水生态为重点,打造入湖清水通道,保障湖泊水质和生态安全。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领导入湖河道保护治理工作,综合协调处理入湖河道保护治理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入湖河道保护治理目标责任、考核评价、责任追究等制度。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入湖河道保护治理工作。
第六条 入湖河道所在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入湖河道保护治理的主体责任,应当将入湖河道保护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入湖河道生态环境保护治理的财政投入,制定并组织实施保护治理措施。
入湖河道所在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等部门和湖泊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入湖河道监管执法、水害和污染防治以及相关规划和保护治理方案的实施等工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草、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入湖河道保护治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入湖河道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辖区内入湖河道以及堤防、护岸的日常管护、保洁等工作,加强日常巡查,制止并协助查处违法行为。
入湖河道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入湖河道保护治理相关工作。鼓励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依法对入湖河道保护作出约定。
第八条 入湖河道保护治理实行河长制,河长名单向社会公布,并根据河长变更情况及时更新。各级河长按照规定组织领导相应入湖河道的保护治理工作,各级河长联系部门应当协助各级河长开展相关工作。
第九条 入湖河道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入湖河道保护治理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科学知识。
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入湖河道保护治理法律法规、政策和科学知识等的宣传活动,参与入湖河道保护治理。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入湖河道保护治理的宣传教育,并依法对破坏入湖河道、污染入湖河道水体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入湖河道的义务,并有权依法劝阻、举报破坏入湖河道、污染入湖河道水体的行为。
入湖河道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方便公众举报。
对在入湖河道保护治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控和保护
第十一条 入湖河道实行名录管理制度。入湖河道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入湖河道对湖泊水量、水质、生态环境的影响,科学论证确定入湖河道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审核后,由州(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入湖河道名录确需调整的,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调整。
第十二条 入湖河道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入湖河道管控范围,向社会公布,并结合实际设置界桩、标识。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入湖河道管控范围的划定工作。
第十三条 入湖河道管控范围划定应当全面从严,根据湖泊及其入湖河道水质现状、保护目标,综合考虑防洪和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管控范围应当包括源头至入湖口的全河段;
(二)与入湖河道水体直接相连的湖库、湿地、主要支流等应当纳入管控范围;
(三)管控范围不得小于依法划定的河道管理范围。
第十四条 入湖河道管控范围内,影响防洪的建(构)筑物、设施,应当依法拆除或者采取措施消除行洪影响;其他建(构)筑物、设施由入湖河道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入湖河道水质、生态环境保护需要组织排查整治,确有必要退出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退出。合法合规保留和暂不具备退出条件的,严格管控,做到垃圾、污水全收集全处理,可以开展必要的房屋修缮以及设施设备维修更换;不具备房屋修缮条件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退出机制,依法妥善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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