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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重点高原湖泊入湖河道保护条例(4)

第三十四条 因污染入湖河道环境、破坏入湖河道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入湖河道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入湖河道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第三十六条 重点高原湖泊保护条例对入湖河道保护措施严于本条例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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