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2008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6年7月2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5年5月29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招标与投标
第三章评标专家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五章 全过程公开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率效益,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合同签订等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招标投标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建立健全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制度,对区县(自治县)招标投标监督工作实施检查并开展评估、督促整改,对市级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本级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市、区县(自治县)经济信息、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合同签订后的履约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依法对本级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为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提供必要条件。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不得与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六条 本市建立健全统一规范、信息共享的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体系,实现全流程公开管理。
本市加快推动招标投标与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技术融合发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推广全流程电子化交易。
第七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招标投标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制度,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措施。
第八条 招标投标协会应当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规范行业行为,引导招标投标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 招标与投标
第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四百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二百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范围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条 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依法组织招标投标活动,建立健全合同履约管理机制,全面履行招标主体责任。
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项目单位可以自行决定采用竞争性比选、公开比价、随机抽取、竞争性磋商等发包方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其进行招标。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
(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使用以工代赈专项资金;
(三)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四)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五)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六)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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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