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2)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的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不包括与其有关的母公司、子公司,以及与其有管理或者利害关系的其他民事主体能够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第十二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不适宜公开招标的重点项目。
前款第一项所列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的情形,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作出认定。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作出认定。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招标组织形式分为自行招标和委托招标。采用自行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采用委托招标的,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指定、抽取或者其他方式为招标人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采用委托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公开、择优选取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
项目有关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已经审批、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应当按照原审批、核准程序依法重新办理。其中,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变更招标方式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招标代理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归集在本市开展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信息,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招标代理从业人员培训,依法指导开展招标代理从业人员职业能力评价,提升招标代理服务能力。
第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法律、法规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以及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输送不正当利益等非法手段承揽业务;
(二)承担同一招标代理项目的投标代理或者投标咨询业务;
(三)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借自己名义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四)转让或者拆分招标代理业务;
(五)组织或者参与弄虚作假;
(六)违法收取费用;
(七)与招标人、投标人、评标专家、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等串通投标;
(八)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九)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本市建立招标计划提前发布制度。招标人可以发布一定时期内的招标计划,供潜在投标人知悉和进行投标准备。
招标计划一般包含拟招标项目的建设内容、建设地点、招标方式、招标时间、交易场所等内容。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定媒介上发布,在其他媒介同步发布的,公告内容应当一致。国家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文本制定本市示范文本,指导招标人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应当将资格审查标准、否决投标情形以及评标标准和方法等分别集中编写。编制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评标过程中出现相同得分情况的处理方法和程序。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不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针对特定投标人设置倾向性条件,不得采用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或者限制投标人数量。
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应当报送发展改革部门。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百分之二。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投标保证金可以以银行保函、保证保险、担保保函、支票或者现金等形式缴纳。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人,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入招标文件指定账户。
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代收代管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缴纳情况在开标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二条 鼓励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实行无标底招标并设置最高限价,采取资格后审方式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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