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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3)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在编制招标文件时,自行确定评标方法。评标方法包括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评标方法。

采用综合评估法的,招标人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可以设置异常低价警戒线。鼓励招标人综合考虑性价比、运营维护、质量安全等因素,结合项目特点合理设置价格权重。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招标人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当设置异常低价警戒线。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一般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

招标人设置异常低价警戒线,应当科学合理,综合考虑项目社会平均成本。

评标方法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制定。

第二十四条 投标文件报价低于招标文件确定的异常低价警戒线的,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文件中对报价合理性作出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具备满足共同投标协议约定的成员分工所需的资格条件和能力。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投标无效:

(一)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参与投标;

(二)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

(三)工程建设项目的货物招标项目中,一个制造商对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货物,委托两个及以上代理商参与投标;

(四)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

(五)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标段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与其他联合体投标;

(六)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且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少于三个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的投标人仍然少于三个的,按照法定程序开标和评标。

重新招标经评审有有效投标人的,应当依法确定中标候选人;无有效投标人的,可以不再进行招标,但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报原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

第二十八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由同一台电子设备编制、打包、加密或者上传;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投标人的电子设备打印、复印;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报价用同一个预算编制软件密码锁制作或者出自同一投标人的电子文档;

(四)不同投标人从同一个投标单位或者同一个自然人的互联网协议地址下载招标文件、上传投标文件;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虽然经由投标人自己的基本账户转出,但所需资金来自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

(六)参加投标活动的人员为同一标段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的其他投标人的在职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三十一条 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应当科学、合理编制。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中的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招标人的解释;对投标文件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投标人的解释。但是,违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三章 评标专家



第三十二条 本市实行评标专家聘期制,市人民政府建立全市统一的综合评标专家库。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评标专家选拔、聘任、培训、评价、考核、退出等制度,加强对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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