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4)
第三十三条 入选综合评标专家库的专业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品德良好,作风正派,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
(二)具备正常履行评标职责的身体条件;
(三)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四)具备参加评标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
(五)熟练掌握电子化评标技能;
(六)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
(七)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入综合评标专家库: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被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
(三)被开除公职;
(四)受过刑事处罚;
(五)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解除聘任关系,调整出综合评标专家库:
(一)因身体健康状况不能够胜任评标工作;
(二)年度履职考核不合格;
(三)在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有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评标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者其招标代理机构邀请,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依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三)获取参加评标活动的劳务报酬;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七条 评标专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填报并及时更新个人信息,配合市发展改革部门的管理工作;
(二)按时参加评标工作;
(三)存在回避情形的,依法主动申请回避;
(四)遵守评标工作纪律和评标现场管理规定;
(五)客观、公正、廉洁、高效开展评标工作,对评标过程和结果保密;
(六)协助招标人处理异议,按照规定进行复核,纠正评标报告中的错误;
(七)发现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主动向招标人、有关行业监督部门反映,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调查。
第三十八条 评标专家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受或者索取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二)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三)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私下接触或者相互串通;
(四)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个人提出的倾向、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五)对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独立评审施加不当影响;
(六)透露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和评标项目;
(七)故意拖延评标时间,或者敷衍塞责随意评标;
(八)组建或者加入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网络通讯群组;
(九)拒不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调查,拒不执行监督检查决定;
(十)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九条 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公开进行。招标人应当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投标人不参加开标的,不影响开标结果。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结束前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第四十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成员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应当从专家成员中推举产生负责人,主持评标工作。
评标委员会的招标人代表应当持有招标人的授权委托书,且具有与评标工作相应的知识水平。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本市推行远程异地评标。市、区县(自治县)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应当为远程异地评标工作提供相应技术支撑和服务。
第四十一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国家对评标专家抽取另有规定的,可以在国务院有关部门设立的综合评标专家库抽取。
技术特别复杂、专业要求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在开标结束后抽取。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对评标委员会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进行监督。
评标委员会成员信息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开标后及时开展评标工作。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是不得提供与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不一致的评标标准、方法、细则,不得干涉资格审查或者评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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