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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5)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应当自主完成编制评标表格、计算汇总评分、撰写评标报告和处理投标人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等直接影响评标结果的工作。

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个别成员的评分异常的,应当要求其书面说明理由;拒绝书面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充分的,评标委员会应当以其他成员评分平均值取代其评分,并在评标报告中载明。

投标文件报价低于招标文件确定的异常低价警戒线的,投标人未提供说明或者提供的说明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评标委员会成员对评标结果终身负责。

第四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发现招标文件内容违反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存在重大缺陷导致评标无法进行的,应当停止评标并向招标人提供书面情况说明。招标人应当在修改招标文件后依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或者部分投标被否决,导致有效投标人不足三个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有效投标人是否仍具有竞争性进行论证。评标委员会认为有效投标人的经济、技术等指标仍然具有市场竞争力,能够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继续评标并确定中标候选人。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意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评标委员会成员分别陈述意见;

(二)集体讨论、协商;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表决;

(四)评标委员会负责人按照简单多数原则宣布结果。

评标委员会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应当记入评标报告。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报告中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开标记录;

(四)否决投标的情况说明;

(五)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或者部分投标被否决,导致有效投标人不足三个的竞争性论证情况说明;

(六)对投标文件报价低于异常低价警戒线的分析研判情况说明;

(七)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意见处理情况说明;

(八)评标委员会评审意见汇总表;

(九)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十)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十一)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第四十七条 本市建立健全招标人对评标报告的审核制度。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审查评标报告,发现存在资格审查、否决投标、商务得分等评审错误的,有权要求评标委员会复核纠正,并将相关情况报告发展改革部门。

第四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在招标公告发布媒介公示中标候选人等相关信息,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公示期间有异议的,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公示期间无异议的,招标人应当在公示期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依法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其他项目,招标人在中标候选人中自主确定中标人。

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或者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日内,向除中标人以外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以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或者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应当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向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以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履约保证金可以以银行保函、保证保险、担保保函、支票或者现金等形式缴纳。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中标人,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履约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入招标人指定账户。

第五十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投标人以低于异常低价警戒线的价格中标,并对此作出说明的,在签订中标合同后,不得以说明的事项作为合同变更的理由。

第五十一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市推行招标投标资料电子化管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存招标档案。招标档案的保存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不少于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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