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6)
第五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合同因故未履行完毕,未履行部分达到必须招标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五章 全过程公开
第五十四条 本市推进招标投标项目全过程公开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外,应当依法公开项目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等信息。
第五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拟不进行招标,以及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拟邀请招标的,应当在实施采购、招标前,公示具体理由、认定部门和法律、法规依据等信息。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不进行招标、邀请招标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公开发包的方式、项目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名称,项目承包方及法定代表人名称,项目价格等信息。
第五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实行公开招标的,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定媒介上公开发布。
第五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发布媒介上,公示中标候选人及其投标报价、拟任项目负责人、响应招标文件的资格能力条件、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或者部分投标被否决导致有效投标人不足三个的竞争性论证结果等内容。
第五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日内,在招标公告发布媒介上公告招标人及法定代表人名称,招标代理机构及法定代表人名称,中标人及法定代表人名称、中标价格等中标结果,评标委员会组建方式、成员名单、评标意见等信息。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采用委托招标的,招标人还应当公开选取招标代理机构的具体方式。
第五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签订书面合同后,通过招标公告发布媒介公开中标合同基本信息。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合同签订后,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变更、补充合同的,招标人应当通过招标公告发布媒介公开招标人及法定代表人名称,中标人及法定代表人名称,合同变更、补充事由和价格等内容。
第六十条 本市建立健全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违规行为记录公示制度。发展改革、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评标专家、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记录并公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本市加强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动态清理各类违反公平竞争的规定。
市级有关部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的与招标投标有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步抄送市发展改革部门。
第六十二条 本市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市、区县(自治县)分级监督管理。
市级审批、核准的以及上报国家审批、核准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监督。区县(自治县)审批、核准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由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监督。
市发展改革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监督的项目实施监督,也可以将本部门监督的项目交由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监督。
第六十三条 发展改革、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招标投标与项目审批、质量安全、竣工验收等环节的监管信息共享和协作运行机制,强化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合同签订、合同履行等全过程监督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在招标投标活动监管过程中发现违纪违法线索的,应当依法向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等移送。
第六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以下列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一)以指定、抽取或者其他方式为招标人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二)强制招标人设置标底或者干预招标人编制最高限价;
(三)干涉资格审查、评标或者确定中标人;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方式。
第六十五条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者变相从事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
(二)违法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设置市场准入限制性条件;
(三)违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五)在开标前泄露投标保证金缴纳情况;
(六)不按照规定退还代收代管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七)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六十六条 潜在投标人、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发展改革部门投诉。
招标人应当落实处理异议的主体责任,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和处理异议。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依法受理招标投标活动相关投诉,对投诉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处理投诉期间,不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将难以保证公平公正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责令暂停,但暂停将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除外。
总共8页
[1] [2] [3] [4] [5] 6
[7] [8]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