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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档案条例

(2025年5月29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档案管理

第三章 档案利用和公布

第四章 红色档案保护和开发

第五章 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规范档案收集、整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军事、外事、科技等方面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把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档案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属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的档案工作开展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档案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开展监督和指导。

市、区县(自治县)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档案管理需要,加强对本行业档案工作的指导。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档案工作主体责任,确定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开展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本市档案馆分为地方国家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地方国家档案馆包括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配备与其职责和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本馆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二)按照规定整理、保管档案;

(三)依法向社会开放档案,并采取各种形式研究、开发档案资源,为各方面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

(四)开展宣传教育,发挥爱国主义教育和历史文化教育功能。

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参照前款规定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第七条 档案主管部门、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为档案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职称评审、岗位聘用等提供条件,不断提高档案工作人员业务素质。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档案馆应当加强档案宣传教育和开发利用工作,普及档案知识,传播档案文化,增强全社会档案意识,发挥档案存史、资政、育人功能。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依法开展档案公益宣传,营造关心和支持档案工作的社会氛围。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档案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加强政策引导、资金支持和人才培养,促进科技与档案工作紧密结合,推动科技成果在档案工作中的转化和应用。

第十条 本市加强与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档案工作的交流合作,重点围绕长江经济带发展、新时代西部大开发、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等国家战略,建立跨区域档案工作协作机制,促进档案资源共享。



第二章 档案管理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形成档案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工作责任制,确定档案工作组织结构、职责分工,落实档案工作领导责任、管理责任、执行责任,健全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档案完整与安全第一责任人职责相关制度,依法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下列材料,应当纳入归档范围:

(一)反映机关、团体组织沿革和主要职能活动的;

(二)反映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主要研发、建设、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以及维护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权益和职工权益的;

(三)反映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城乡社区治理、服务活动的;

(四)反映历史上各时期国家治理活动、经济科技发展、社会历史面貌、文化习俗、生态环境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归档的。

非国有企业等单位依照前款第二项所列范围保存本单位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明确本单位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施行。单位内设机构或者工作职能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调整,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后施行。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内设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纳入归档范围的文字、图表、声像等材料收集齐全、规范整理,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内设机构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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