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档案条例(2)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建立档案台账,清点核对档案,做到账物相符。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档案保管工作,制定档案安全应急预案,提高档案安全应急处置能力;按照国家规定配置符合档案安全保管要求的库房和设施设备,对重要、珍贵档案强化保护措施,对特殊载体档案采取特定保护措施;加强涉密档案安全管理,定期检查档案保管状况,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并记录检查和处理情况。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档案馆不得拒绝接收。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建设项目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档,按照规定进行档案验收、鉴定,并向有关档案馆或者单位移交档案。
市、区县(自治县)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应当自通过验收、鉴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将档案管理情况向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档案工作清单,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档案工作。
重大活动承办单位、突发事件应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在制定重大活动工作方案、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时,应当明确档案工作责任部门、人员及职责、档案的形成及管理要求,将档案部门纳入成员单位,加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移交工作。
重大活动承办单位、突发事件应对单位为临时机构的,应当于工作结束九十日内,将形成的档案移交同级地方国家档案馆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未完成档案移交的,责任人员不得擅自离岗。
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编制重大活动、突发事件档案专题目录,加强研究整理和开发利用,可以提前介入重大活动、突发事件档案工作,在征得现场组织指挥机构同意后,以适当方式收集档案资料。相关单位应当对编制重大活动、突发事件档案专题目录等工作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档案馆应当制定档案收集范围细则和工作方案。
档案馆可以通过接受捐献、购买、代存、交换等方式向社会收集重要、珍贵档案,通过采集口述历史等方式补充档案资料。
第十九条 档案馆应当加强馆藏档案管理,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制定档案安全应急预案,编制馆藏档案目录,采取有效措施保管和保护馆藏档案。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定期对本单位保管的保管期限届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形成鉴定工作报告。
经鉴定仍需继续保存的档案,应当重新划定保管期限并作出标注。经鉴定需要销毁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禁止篡改、损毁、伪造档案。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三章 档案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馆藏档案的开放审核,由地方国家档案馆会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共同负责。市、区县(自治县)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开放审核工作的统筹协调。
尚未移交进馆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负责,并在移交进馆时附具到期开放意见、信息公开情况、密级变更情况等。对到期不宜开放的,应当一并说明相关理由。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身份证、护照、介绍信等合法证明利用地方国家档案馆已经开放的档案。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发展、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地方国家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利用地方国家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应当经保管该档案的地方国家档案馆同意,必要时,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同意;利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管的档案,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同意。
利用档案涉及知识产权、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创新档案利用服务形式,提高档案利用服务质量,为馆藏档案利用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发挥主体作用,对保存的档案依法有序进行开发利用。
向档案馆移交、捐献、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优先利用该档案,并可以对该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予以支持,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档案馆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复制件代替原件。载有档案保管单位签章标识的档案复制件,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 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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