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档案条例(3)
第二十六条 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委托档案服务时,应当对档案服务企业开展档案整理、开发利用、数字化加工等进行全程监督和指导,确保档案安全和服务质量。
档案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与从事档案服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专业人员和专业能力,严格遵守安全保密规定,确保档案安全和服务质量,接受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七条 鼓励档案馆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新型智库以及其他组织建立合作关系,加强开发利用,强化资政编研,推动资源共享,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档案服务。
第四章 红色档案保护和开发
第二十八条 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统筹协调,强化红色档案保护和开发利用,发挥红色档案在传承红色基因、赓续红色血脉中的重要作用。
本条例所称红色档案,是指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档案。
第二十九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保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保管的红色档案进行整理,建立红色档案目录,向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归集。
市档案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开展珍贵红色档案认定工作,建立本市珍贵红色档案目录,并将符合公开条件的珍贵红色档案目录内容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红色档案征集机制,地方国家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保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红色档案征集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红色档案捐赠或者出借给收藏、研究单位进行展览和研究。收藏、研究单位应当尊重捐赠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对捐赠或者出借的红色档案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第三十一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保管单位应当加强对红色档案的保护,建立红色档案保护工作制度,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红色档案安全。
发现红色档案可能严重损毁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并及时向档案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属于珍贵红色档案的,档案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三十二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保管单位应当加强对红色档案的开发利用和红岩精神的研究,通过举办红色档案专题展览、创作红色主题作品、开展各类教育活动等方式宣传红色档案,深入挖掘红色档案的历史价值和精神内涵,发挥红色档案凝心聚力、铸魂育人的功能作用。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依法利用红色档案开展理论研究和文艺创作。
第三十三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重大纪念日和重大历史事件纪念活动,展示有关红色档案。
鼓励其他档案馆和档案保管单位向社会展示所保管的红色档案。
第五章 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档案数字化转型。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信息化建设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五条 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办公自动化系统、业务系统归档功能建设,并与符合国家关于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以及保密等规定的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相衔接,实现对电子档案的全过程管理,确保电子档案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
第三十六条 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电子文件的管理,按照电子档案管理要求,逐步推进以电子形式归档、备份、移交。
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以电子形式作为凭证使用。
第三十七条 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通过符合安全保密管理要求的网络或者存储介质向地方国家档案馆移交电子档案。
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对接收进馆的电子档案进行检测,确保电子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
第三十八条 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纸质、照片、录音、录像、实物等各类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工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建设专用局域网络,配备档案数字资源存储、安全保护等基础设施设备,建立档案数字资源库,确保档案数字资源的长期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
市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统筹协调,推动全市档案数字资源归集汇总。
第四十条 市档案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全市档案数字资源共享利用平台,促进档案数字资源跨区域、跨层级、跨部门共享利用。
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将符合要求的档案数字资源接入共享利用平台,推动档案数字资源开放共享,并确保档案数字资源利用安全。
鼓励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时将与民生有关的档案接入共享利用平台提供利用。
第四十一条 鼓励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积极创造条件,开展数字档案馆(室)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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