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档案条例(4)
鼓励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加强人工智能、数据挖掘、区块链等智能化技术应用,开发数据交互、主动推送等智慧场景,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四十二条 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健全档案数字资源安全管理制度,按照数字资源的重要程度,分级采取技术手段实现长期安全保存。
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重要档案数字资源进行异质异地备份保管。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和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年度档案工作情况。区县(自治县)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向市档案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年度档案工作情况。
第四十四条 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对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执行档案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围绕下列档案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
(二)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档案;
(三)珍贵红色档案;
(四)发生机构变动或者撤销、合并等情形的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
(五)其他需要进行重点监督检查的档案。
第四十五条 档案主管部门与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协作机制,通过信息共享、联合执法等方式,加强档案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篡改、损毁、伪造档案等违法行为,有权向档案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举报。
接到举报的档案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档案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未按照规定报送本单位年度档案工作情况,未按照归档范围收集、整理、归集档案,未明确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等,可以通过警示提醒、约谈等方式,要求限期改正。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档案主管部门报告整改情况。
第四十八条 重大活动承办单位、突发事件应对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完成档案移交的,由档案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档案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档案工作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同时废止。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