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3)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拒绝完成本规定征兵工作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征兵工作行为的,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罚,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查明事实,经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罚决定后,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发展改革、公安、卫生健康、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有贪污贿赂、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及其他违反征兵工作规定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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