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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退役军人保障条例(3)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加强退役军人就业推荐、职业指导,并每年至少组织二次退役军人专场招聘活动,帮助退役军人就业。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役军人提供职业介绍、创业指导等服务,并可以设立专门服务窗口或者开通绿色通道。

鼓励、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多渠道、多方式帮助退役军人就业创业。

第三十二条 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在招录或者招聘人员时,可以适当放宽退役军人的年龄、学历条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聘用退役军人。退役的军士和义务兵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

各地应当设置一定数量的基层公务员职位,面向服现役满五年的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招考;服现役满五年的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可以报考面向服务基层项目人员定向考录的职位,同服务基层项目人员共享公务员定向考录计划。

各地应当注重从优秀退役军人中选聘党的基层组织、社区和村专职工作人员。国防教育机构岗位、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岗位等,应当优先选用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

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岗位特点确定一定比例的岗位,面向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定向招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招录专职消防员和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退役军人。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退役军人符合国家规定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

初创小微企业吸纳退役军人就业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满一年的,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奖励。

民营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军人达到一定比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适当降低相关水、电、租金等费用,并给予项目、金融等方面支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应当及时将下岗失业退役军人纳入失业人员特别职业培训计划、职业技能培训等范围,并按照规定予以补贴。

退役军人符合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及时将其纳入就业援助范围,采取推荐就业、提供公益性岗位等多种形式促进就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者与社会共建的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优先为退役军人创业提供经营场地、投资融资等服务;有条件的可以建立退役军人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为退役军人创业提供优惠服务。

退役军人创办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规定享受创业扶持、税收优惠等政策。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引导退役军人积极投身乡村振兴事业,支持退役军人返乡创业,参与乡村建设和基层治理。对符合条件的返乡创业退役军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金融、用地等方面的优惠。



第四章 抚恤优待与褒扬激励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普惠与优待叠加的原则,在保障退役军人享受普惠性政策和公共服务的基础上,结合服现役期间所做贡献和本地实际情况给予优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退役军人优待目录清单,明确退役军人优待事项和适用范围,并适时动态调整更新,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对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残疾退役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参战退役军人、带病回乡退役军人等人员,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及时落实抚恤金、护理费和定期生活补助等待遇。

第三十九条 符合申请公租房保障条件的退役军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安排;对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以家庭为单位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范围,给予适当补助。

以分散供养方式安置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住房面积和补助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为退役军人就医提供优待服务,并对参战退役军人、残疾退役军人给予优惠。鼓励其他医疗机构对退役军人给予优待。

优抚医院应当根据职责做好抚恤优待对象健康诊疗、疾病救治、集中供养、短期疗养等工作,定期开展巡回医疗服务,并适当减免医疗费用。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抚医院、光荣院建设,主要收治或者集中供养孤老、生活不能自理的退役军人,并按照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社会福利机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有需求的残疾退役军人、老年退役军人和参战退役军人。

第四十二条 退役军人凭退役军人优待证等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区内公共交通工具。

政府投资兴办的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纪念馆、美术馆、科技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和公园、景区等,应当对退役军人提供门票减免优惠;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公共文化设施和公园、景区等为退役军人提供优待。

鼓励餐饮、住宿、商场等机构和场所为退役军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第四十三条 对生活困难的退役军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扶援助。

县(市、区)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困难退役军人信息档案,并对困难事项实行台账式、清单化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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