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退役军人保障条例(4)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退役军人荣誉激励机制,对在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退役军人予以褒扬。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走访慰问活动,并做好为退役军人家庭悬挂光荣牌等工作。
第四十五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在接收退役军人时,应当举行迎接仪式。
举办国防教育、英雄烈士祭扫纪念、节日庆祝等重大活动时,应当邀请优秀退役军人代表参加。被邀请的退役军人可以穿着退役时的制式服装,佩戴服现役期间和退役后荣获的勋章、奖章、纪念章等徽章。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英雄烈士纪念活动,传承和弘扬英雄烈士精神,维护英雄烈士尊严和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党史史志工作机构和档案工作部门,加强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发掘、研究、宣传,做好烈士英名录编纂校核工作。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发挥专业优势,积极开展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研究。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烈士纪念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合理确定用地布局和建设规模,依法划定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对符合条件的烈士纪念设施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烈士纪念设施修缮、保护和管理。
第五章 服务管理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退役军人服务体系建设,推进信息技术应用,提高退役军人服务管理的规范化、信息化、便利化水平。
退役军人服务中心、服务站点等退役军人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与退役军人联系沟通,做好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扶持、优抚帮扶、走访慰问、权益维护等服务保障工作。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退役军人思想政治工作,及时梳理、研究、分析退役军人的思想情况和工作生活状况,指导接收安置单位和其他组织做好退役军人思想政治工作。
接收安置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政策宣讲、谈心谈话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做好退役军人思想政治工作。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退役军人权益保障机制,畅通诉求表达渠道,为退役军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供支持和帮助。
退役军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解决诉求的,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机关、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退役军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提出并提供指引服务。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公共法律服务机构开辟绿色通道,优先为退役军人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人民调解等服务,并可以会同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在退役军人服务中心、服务站点设立法律服务站点或者窗口,为退役军人提供便利化法律服务。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引导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采取多种形式,为退役军人开展医疗保健、生活照料、就业指导、法治宣传等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和引导退役军人加入志愿服务组织,参加应急救援、基层治理、乡村振兴、帮扶救助等活动。
第五十三条 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发起设立退役军人关爱基金会,鼓励慈善组织设立退役军人关爱专项基金,多渠道筹措保障资金,为失业、患病等生活困难的退役军人提供帮扶援助。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向退役军人关爱基金捐赠、捐助。
退役军人关爱基金接受捐赠、捐助以及基金使用情况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四条 承担退役军人教育培训、创业孵化、医疗康养等工作的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履行协议约定,保证服务质量,不得骗取或者违法使用财政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完善服务质量评价和动态选用、退出机制,提高退役军人社会化服务水平。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退役军人保障工作,监督检查退役军人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落实情况,推动解决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退役军人保障职责,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对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机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落实退役军人安置待遇和其他保障待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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