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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退役军人保障条例(5)

(二)未按照规定做好退役军人人事档案接收、审核、转递、保管等工作的;

(三)未按照规定妥善保存退役军人安置备案资料致使资料损毁、灭失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退役军人社会服务机构、企业等骗取或者违法使用财政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等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资金,并按照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退役军人违法犯罪的,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中止、降低或者取消其退役相关待遇,报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退役军人对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作出的中止、降低或者取消其退役相关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法退出现役的警官、警士和义务兵等人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有关军官的规定适用于文职干部。

军队院校学员依法退出现役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参试退役军人参照本条例有关参战退役军人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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