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
用人单位工会有女职工十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不足十人的,可以按照规定设女职工委员。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委员由同级工会委员会提名,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产生,也可以召开女职工大会或者女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十三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上级工会可以派员指导和帮助职工组建工会,发展会员,用人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也不得把工会组织的工作机构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到其他部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总工会推动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积极吸纳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加入工会。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灵活就业劳动者可以按照规定加入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的工会,也可以加入工作地或者居住地的工会或者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依法加入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的工会。
第十五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具体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协商确定。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可以按不低于职工总数的千分之三配备。
第十六条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具体任期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定。任期届满应当按期换届。
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十七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组织召开一次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和批准基层工会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工作报告、经费收支预算决算情况报告,选举、补选或者罢免基层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会员代表,讨论决定基层工会工作其他重大事项。
经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
第十八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其工作或者本人提出辞去工会职务的,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同意,并由本级工会委员会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工会主席、副主席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空缺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九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与其任职期间相同,其任职期满后,不再担任工会职务时,原劳动合同剩余期限继续履行;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同级总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听取工会的意见,协商解决关系职工群众利益的重大问题及其他共同关心的问题。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或者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听取其意见。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定期召开协商会议,就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政策的制定和调整、劳动标准的确定以及集体劳动争议等进行研究、分析,协商解决涉及劳动关系的各项重大问题。
第二十三条 工会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平等协商,依法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工会应当将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查通过的集体合同报同级总工会。
第二十五条 工会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网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推动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建立健全协商机制,督促相关行业、平台企业科学确定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灵活就业劳动者的工作量、劳动强度等,依法加强职业伤害保障,引导和支持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灵活就业劳动者根据自身情况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保障其合法权益。
工会可以依法组织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与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就劳动合同或者书面协议签订、进入退出平台、订单和收益分配、奖励与违约责任等事项开展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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