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3)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处分职工时,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七条 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陕西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工会按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九条 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时,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时,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并通报同级工会;重大伤亡事故,同时报县级以上总工会。对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工会有权提请应急管理、卫生健康部门依法处理。
工会应当依法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对工会提出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答复。
第三十一条 工会依法参加本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可以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员。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应当有同级总工会代表参加。
工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诉讼相衔接,发挥参与劳动争议多元化解的职能作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总工会应当建立健全工会法律服务工作机制,推进工会法律服务队伍建设,加强与法律援助机构、律师的合作,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三条 工会与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工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就业培训、职业介绍,拓宽就业门路,帮助失业人员再就业。
工会应当关心职工生活,协助所在单位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在职工中开展互助互济活动,对困难职工进行救济和帮扶。各级人民政府和用人单位应当对工会在困难职工中开展的救济、帮扶活动给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工会应当推动户外劳动者服务驿站、货车司机之家、母婴关爱室、职工书屋、工人文化宫等设施建设。
工会可以通过购买社会服务、开展志愿活动等方式,为职工提供疗休养、托育托管、婚恋交友、心理咨询等服务,提升职工生活品质。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以及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
工会委员会是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会议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保护和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建议,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及时研究答复。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
第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当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人选。工会应当维护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支持其履行职责。
第三十九条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其工资及其他待遇不受影响;其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上级工会组织的业务培训或者依法从事劳动法律监督、劳动争议调解、集体协商等工作,经与所在单位协商一致,可以不受三个工作日限制。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条 工会会员应当按照有关标准按月缴纳会费。
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
县级以上总工会可以与税务部门合作,做好工会经费收缴工作。
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自上级工会批准筹建工会的次月起,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级工会拨缴建会筹备金,待工会建立后,按照规定返还给该工会。
第四十一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绩效评价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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