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2)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充分结合林草资源综合监测,应用遥感监测、典型样地调查、长期定位观测等方法,监测森林资源消长和生态变化情况,建立数据库和信息系统,实现森林资源动态管理和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护林组织,根据实际需要规划、建设护林设施,督促相关组织订立护林公约,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组织护林。
第十五条 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按山脉、水系和森林分布情况由国有林业局或者国有林场负责保护管理;未设立国有林业局、林场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设立管护站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保护管理。
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一)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
(二)非法采脂、割漆、剥皮、挖根等毁林行为;
(三)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四)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森林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损坏。
第十七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修建公路、铁路、水利、电力、通讯以及其他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相关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八条 对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纳入自然保护地体系管理。
第十九条 依法保护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名录的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保护的要求,对本地区的古树名木进行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护责任。
禁止采伐、毁坏和移植古树名木。确需采伐、移植的,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相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天然林资源的保护修复工作,坚持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促进为辅,采取有效措施,保育并举,提升天然林生态功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灭火基础设施建设,建立森林防灭火应急救援协同机制,组织领导应急管理、林业、公安、气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森林火灾的科学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规定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高火险期,并向社会公布。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非审批野外用火,森林高火险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责任制,根据森林火险预报和森林火灾应急预案,采取必要的预防和应急准备措施,做好森林防火相关工作。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管护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人,配备并维护防火设施设备,根据实际需要组建扑救队伍。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检疫和防治,组织外来入侵物种普查和治理,防范和化解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风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取得批准。
第四章 造林绿化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国土绿化规划,组织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实施造林绿化工程。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造林。
第二十五条 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应当植树种草。
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退耕,植树种草。
已经退耕还林还草经验收核实的,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六条 造林绿化应当执行技术规程,推广适生树种和先进技术,鼓励使用乡土树种和林木良种,营造混交林,提高造林绿化质量。
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绿化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林木良种。
第二十七条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按照谁承包、谁受益的原则,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造林绿化。承包造林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明确约定林地的四至、承包期限、造林任务及标准、承包金、收益归属、到期后财产移交清算和处置办法、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新造幼林地、江河两岸坡地、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和其他应当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县级人民政府明确四至,树立标牌,明令公布,组织封山育林。
第五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根据生态保护需要,国家级公益林以外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脆弱,以发挥森林生态效益为主要目的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可以依法划定为地方级公益林。未划定为公益林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属于商品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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